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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伊某某、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环保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苏亚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孙某某诉称,伊某某、陈某、苏亚拉于2017年5月18日到孙某某处,说个人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并于借款当日为孙某某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孙某某多次索要,伊某某、陈某、苏亚拉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伊某某、陈某、苏亚拉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全部借款完毕为止;由伊某某、陈某、苏亚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某辩称,确实签字了,但钱是伊某某用的,签完字本人就走了,具体内容不清楚也没细看。伊某某、苏亚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孙某某与伊某某、陈某、苏亚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伊某某、陈某、苏亚拉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内和逾期还款月利率均为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约定在借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孙某某有权在未到期前终止合同,并起诉主张追还借款本息。伊某某、陈某、苏亚拉于当日为孙某某出具了收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伊某某、陈某、苏亚拉支付了至2017年12月的利息人民币96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伊某某、陈某、苏亚拉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伊某某、陈某、苏亚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孙某某要求伊某某、陈某、苏亚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和逾期还款月利率均为2分,未超出合法范畴,故对孙某某主张的自2018年4月23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某诉伊某某、陈某、苏亚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伊某某、苏亚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伊某某、陈某、苏亚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伊某某、陈某、苏亚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自2017年4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孟海华已预交),由被告伊某某、陈某、苏亚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新

书记员: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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