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顾明明,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一、二楼。
负责人:陆永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祝婷、宋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发根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连,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陆永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6150.22元(已包含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35387.99元、王某某垫付537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4240元、残疾赔偿金9596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42元、财物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285660.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8时01分,王某某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盐马路由南向北拐弯时,与沿盐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孙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发根受伤,两车损坏。孙发根被送至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发根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53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某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牙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要求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认可18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一个10级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财物损失费认可9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某某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伤残赔偿金认可一个10级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6个月,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期限82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期限82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牙齿修复费标准无异议,计算次数应当为三次,物损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387.99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8月24日8时01分,王某某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盐马路由南向北拐弯时,与沿盐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孙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发根受伤,两车损坏。孙发根被送至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发根无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孙发根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更换安装牙齿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四院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5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孙发根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积血,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肱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更换安装牙齿费用,孙发根需行21+123(共5枚)钛合金烤瓷桥安装修复(其中2枚为烤瓷桥冠),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每枚牙齿钛合金烤瓷牙修复需1000元,约10年左右更换一次。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孙发根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人民币53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387.99元。原告孙发根的户籍所在地虽在盐城市亭湖区,自2001年结婚后其与妻子刘晓燕居住在妻子刘晓燕在盐城市果林粮种场冈南管理区的家中(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盐城超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为木工组负责人,劳保福利按木工待遇,乙方每月工资5000元,年底按绩效考核发放年终奖。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此,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发根无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孙发根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370元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5387.99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孙发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孙发根的户籍所在地虽在盐城市亭湖区,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其妻子刘晓燕在盐城市果林粮种场冈南管理区的家中(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发放工资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而其提供的证明中陈述试用期满为其缴纳社保,但又未办理社保,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961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1000元×5枚×3次)、护理费13760元[(82天×80元×2人)+8天×80元×1人)]、误工费32267.70元[270天×43622÷365天]、伤残赔偿金95968.40元(43622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63656.32元。至于两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原告一个十级伤残,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发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961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350元、牙齿修复费15000元、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32267.70元、残疾赔偿金9596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6365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需向原告孙发根赔偿人民币1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发根人民币142756.32元,其中向原告孙发根支付人民币107368.33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5387.9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二两项原告执行款汇至户名孙发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0×××87;第三人执行款汇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三、驳回原告孙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鉴定费2179元,合计人民币77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已在其垫付返还款中扣减了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静
人民陪审员 杨宏花
人民陪审员 黄广君
书记员: 姚琦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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