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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曹培根,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购买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并与原有的正康宏泰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一辆共同登记在被告宏利公司名下,主车车牌照号码为冀A×××××,挂车车牌照号码为冀A×××××,机动车行驶证在原告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被告处。该运输车辆实际控制权、运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均为原告本人。
2015年12月25日,被告宏利公司与案外人李仁彩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表明,李仁彩转让被告宏利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均为挂靠服务关系,车主可自愿解除挂靠关系,被告积极为实际车主免费提供该车过户相关手续。同时,原宏利公司股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其经营宏利公司期间,原告孙某某自费购置货运汽车挂靠在宏利公司名下,宏利公司只收取其管理费,无其他财产纠葛。
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部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与被告宏利公司发生纠纷。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冀A×××××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正康宏泰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财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孙某某办理该车过户、抵押等,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金虎
书记员: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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