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胡成某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胡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胡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借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7.5元。本案执行费430元,执行标的3576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胡成某名下车牌号为宁ACX1XX轿车一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成某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胡成某服刑于石嘴山市监狱,服刑期未满,同时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胡成某朱少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款35767.5元(含执行费430元)及其他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查封被执行人胡成某名下车牌号为宁ACX1XX轿车一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胡成某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胡成某服刑于石嘴山市监狱,服刑期未满,同时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胡成某朱少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款35767.5元(含执行费430元)及其他权利。
审判长:高波
审判员:张延君
审判员:夏恒普
书记员: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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