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高家酒馆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斌,南京市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琛,南京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蓝绍敏,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裔林玲,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2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琛、金维,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裔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分别进行了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为江宁区淳化街道桥头社区骆家渡自然村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乡、村庄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应当根据编制相关规划的职权归属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据此,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编制,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单位则不是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据此可知,修建性详细规划不一定由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负责编制,通常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在收到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003号告知书,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因为属于公开范围且已经主动公开,故将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予以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乡、村庄规划不是由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则不能确定是否由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经查询档案发现未编制过相关规划,故告知杨某某、孙军民该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003号告知书不合法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提出的涉案地块规划用途问题及要求判断涉及骆家渡自然村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时效及制作时间的上诉请求,因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收到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对于35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亦表示认可。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提出的请求南京市政府对南京市规划局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复议请求,因该请求系要求行政复议机对其所属的职能部门进行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认定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上诉人杨某某、孙军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苏文审判员 洪途
审判员 陆俊騑
书记员: 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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