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付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兰兰诉被告付宝某、张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梅,被告付宝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兰兰诉称,2017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付宝某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巴拉嘎尔高勒镇"富华小区"西侧巷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至"小龙电路"对面时,未遵守道路安全法,随心所欲盲目通行,将正常行走的行人本案原告孙兰兰撞倒,被告车辆右前轮从原告脚上辗过,原告孙兰兰受伤后即告知被告张某某其已怀有身孕2个月的事实,经交警部门勘察完现场后,被告张某某即将原告送至西乌旗人民医院治疗,身为该院医务人员的被告张某某不顾原告是孕妇不能接受X光机辐射的基本常识,竟然不顾X光机产生的辐射对孕妇及胎儿的严重损害通过私人关系强行为原告进行X光机的拍片,其明知原告受伤部位在脚背及身体其他部位,竟然安排该院放射科医师为原告拍摄脚踝部位,以此证明原告无骨折之征象,意图草草应付原告了事。后原告辗转多地检查治疗,因原告是孕妇为不影响胎儿发育各家医院均无法对其使用仪器进行检查也无法对其进行药物治疗,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只能以外科手术专用石膏固定,至今不见好转,因原告是孕妇,考虑孕婴安全依规不能动用检查设备以准确确定身体受到伤害的部位及骨折骨裂的位置,更不能接受任何药物治疗,原告受伤数日一方面忍受妊娠反应带来的不适,一方面承受交通肇事带来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原告特别考虑到因受到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撞击及因被告安排原告错误地接受X光线辐射均已对胎儿孕育产生不良影响,造成原告精神的巨大损害。原告受伤后所从事的美容工作被迫放弃同时其丈夫不得不停止汽车电路修理工作专门对其进行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仅出面联系原告一次并非常强硬地向原告主张仅愿意出资3,000.00元人民币作为其给付原告的一次性误工费用,其他费用一律不予承担,否则原告爱上哪告就去哪告去,她不管了。因此原告依法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误工费用人民币4,027.83元(129.93元×31天),给付陪护费人民币3,516.64元(113.44元×31天),给付营养费用人民币3,100.00元(100.00元×3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30,644.47元。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盲目驾驶不顾及行人安全且所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等法定保险,经西乌旗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依法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付宝某,明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等法定保险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却将其交由她人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予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对原告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无奈只有将其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依法支持原告以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孕妇的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30,644.4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诉讼费用。我们更正一下误工费,误工费从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27日,天数是101天,按3个月计算,一个月工资是2,800.00元。共计赔偿损失变更为35,016.14元,即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误工费8,400.00元(月工资2,800.00×3个月),陪护费3,516.64元(依据内蒙古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13.44元×31天),营养费3,100.00元(100.00元×31天)。
被告张某某、付宝某辩称,1,诉状中称2017年3月18日12时许,事故是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的相撞,造成孙兰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是付宝某,付宝某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才知道脱险了。事故发生以后我们感到内疚,原告在西乌旗医院林西医院进行了治疗。这个事实我们认可。2,关于起诉的主体,我们认为付宝某不应该是被告,付宝某在这期交通事故中主要就是脱险了,那么脱险的人作为车主,是不是应当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脱险应该是行政处罚,处2,000.00元罚款,责令缴纳保险,《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说脱险的人对肇事的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付宝某列为被告,主体罗列不当。原告主张的钱张某某一个人能赔得起,张某某所驾驶的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可以承担,没有保险公司,那么就张某某承担。这个不影响承担孙兰兰的损失。3,张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我们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我们应当予以赔偿。4,原告实际上是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的,2017年道路交通司法解释有个新的标准,这个就是2016年度的标准,这个标准不一样。对于原告的赔偿,我们依法赔偿。5,对于原告诉求的四项我们全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巴拉嘎尔高勒镇"富华小区"西侧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龙电路"对面时,因为确保道路安全盲目通行,当遇到马路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兰兰时未及时避让,发生与其相撞,造成孙兰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兰兰不负本次交通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带原告孙兰兰去往西乌珠穆沁旗医院进行检查,"西乌珠穆沁旗医院X线诊断书"中对原告孙兰兰的右脚踝关节正侧位进行拍照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骨质未见骨折征象。当天原告孙兰兰前往林西县医院进行检查,对受伤的右脚踝部位打了石膏,三个月后拆除石膏。后未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先行垫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兰兰处于怀孕初期阶段。
原告孙兰兰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美容师的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付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付宝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脱险状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乌旗医院X线诊断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孙兰兰发生碰撞,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付宝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被告付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孙兰兰虽未住院治疗,但因右脚踝关节受伤而打石膏治疗,治疗期间为3个月,故本案的误工期按照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84,00.00元(3个月×2,800.00元/月)。另原告主张营养费及陪护费,但鉴于原告孙兰兰受伤部位系足部,且未提供医疗诊断书及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兰兰误工费人民币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0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书记员: 敖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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