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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全会与刘某某、郭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孙全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孙全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三被告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全会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孙全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会、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全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由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将土地地面附着物拆除,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恢复费9936元1.84亩×1800元×3年),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将租赁土地返还原告之日止的占地费用,按每年5000元标准计算1.84亩×5000元=9200元),4.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十年租赁费总额的30%计算,合计为9936元(计算方法:1.84亩×1800元×10年×30%),三项合计:29072元,5.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原白堡店空心砖厂的土地1.84亩。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38年5月1日止,租赁费每十年支付一次。前十年租赁费为每年每亩1800元,以后租赁费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合同解除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恢复费用,补偿标准为每三年的亩产量。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对方十年租赁费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十年度的租赁费,2018年5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虽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8年8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个十年的租赁费,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给付返还租赁土地期间的占用费等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租赁土地协议书》规定的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孙全泽辩称,对于租赁原告土地的事实认可,租赁的亩数也对。但是该土地为原来的砖场用地并且我方又转租给了姜永龙,应追加姜永龙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原告孙全会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84亩土地及树木租赁给乙方,租期30年,自2008年5月1日至2038年,每亩租赁费1800元,租金按每10年支付一次,第一个10年租金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后二十年土地租金根据市场价格涨浮双方合理协商。原告孙全会、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孙全泽签字。第一个十年的租赁费已经按约定给付。对第二个十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到期未给付,在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8年8月24日缴纳,否则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在2018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对其他诉请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协议到期后,因第二个十年土地租赁费原、被告就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在经原告催告如不交就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诉请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应追加姜永龙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全会与被告刘某某、孙全泽、郭某某双方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被告刘某某、孙全泽、郭某某将1.84亩租赁土地返还原告孙全会;
二、驳回原告孙全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计263.5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孙全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国

书记员: 王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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