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克军
翟克列(商水县邓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
吴彦林
原告孙克军,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翟克列,商水县邓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吴彦林,男,生于1975年11月17日,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孙克军为与被告吴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克军的委托代理人翟克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吴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克军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吴彦林因租地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约定2015年收麦后还清本息。
到期后,被告以困难为由,于2015年7月还款20000元,8月还款30000元。
2016年2月,经其合作社转款23000元,开具发票税款1200元(被告未承担)。
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应承担本金、利息及税款46800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税款46800元。
被告吴彦林未答辩。
原告孙克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吴彦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吴彦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彦林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孙克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
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还20000元(其中本金8000元、利息100000元×1.5分×8个月=12000元),下余本金92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日还30000元(其中本金28620元、利息92000元×1.5分×1个月=1380元),下余本金63380元(92000元-28620元)及利息;2016年2月2日还23000元(其中本金17296元、利息63380元×1.5分×6个月=5704元)。
下余借款本金46084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彦林借原告孙克军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仅偿还给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6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彦林偿还原告孙克军借款本金46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彦林借原告孙克军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仅偿还给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46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彦林偿还原告孙克军借款本金46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于强
书记员:王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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