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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原审原告康银双,男,住所地岫岩县。
原审原告王树岩,男,住所地辽宁省岫岩。
原审原告王学民,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原审原告孟希东,男,住所地辽宁省岫岩县。
原审原告孟兆阳,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原审原告何金山,男,住鞍山市。
原审被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分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工资表、记工表、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康银双、王树岩、王学民、孟希东、孟兆阳、何金山等人经被上诉人尹某某介绍为上诉人孙某某承揽的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其所提供劳务的工程是孙某某以原审被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分公司名义承揽。上诉人孙某某欠共上诉人等劳务工资合计43,834元,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其预支给被上诉人尹某某工资款30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毅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锋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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