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顺(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安市。
被告:候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候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6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候权于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37000.00元,共计16200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此起诉。
候权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种地,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三份欠据,2006年7月20日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候权;2007年10月2日欠据载明: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元,上款系收水稻用,欠款人候权;2008年4月2日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元正,137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某某陈述、欠据等。
本院认为,因候权未提出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候权与孙某某合伙种地结算后,应及时给付应给原告的欠款,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孙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主张权利时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16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0元,减半1770.00元由被告候权负担,保全费1330.00元,由被告候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明兢
书记员:张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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