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广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6月7日18时许,孙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西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晋深线18公里+988米处左转弯时,与孙某某驾驶冀A×××××号、冀A×××××挂号重型货车沿晋深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34865.43元。
经查冀A×××××号、冀A×××××车辆在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交强险。
特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7062.33元,余额117803.1元由其他二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5340.93元。
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所诉无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核实我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孙某某驾驶冀A×××××号、冀A×××××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冀A×××××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有保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4504.6元,有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误工费为2229元,按零售业标准计算25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要求按24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住院为25天。
原告提出护理费为4500元,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
因护理费证据中缺乏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故对该证明证明其护理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天,每天78元,共1950元。
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车损106358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3100元由票据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共损失129441.6元,首先由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6179元,剩余113262.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33978.78元(113262.6*3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6179元。
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33978.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征收,预收111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孙某某驾驶冀A×××××号、冀A×××××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冀A×××××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有保单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4504.6元,有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出误工费为2229元,按零售业标准计算25天,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要求按24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住院为25天。
原告提出护理费为4500元,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
因护理费证据中缺乏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故对该证明证明其护理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天,每天78元,共1950元。
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车损106358元,施救费1900元、鉴定费3100元由票据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共损失129441.6元,首先由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6179元,剩余113262.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33978.78元(113262.6*3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16179元。
二、被告孙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33978.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征收,预收111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连带承担。
审判长:张运启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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