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与张某系夫妻)
被告: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
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无锡路2号。
负责人:周文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萍,被告平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被告童某,被告人保清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3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32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合计182557.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鲁Q×××××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垦丽景苑时,刮到沿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避让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童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时间90日。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童某负次要责任,我没有责任。鲁Q×××××号轿车在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童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人保清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平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医疗费应当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20元/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日,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60元,救护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故不认可。
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保险临沂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我不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我的责任应由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承担,其余同意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意见。
人保清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苏H×××××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医疗费要求扣减15%医疗保险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20元/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日,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40元,救护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故不认可。
童某辩称,苏H×××××号轿车是我的,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清浦公司陈述的保险情况属实,我不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我的责任应由人保清浦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人保清浦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16分许,张某驾驶鲁Q×××××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垦丽景苑附近时,刮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该地避让停放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童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的孔某某,造成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童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负主要责任,童某负次责任,孔某某无责任。
孔某某受伤当日至八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当月2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切开撑复椎弓根螺丝钉内固定术,于8月11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47369元,其中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系孔某某支付。
2016年7月5日,孔某某再次至八二医院治疗,于当月8日在麻醉下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孔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372.19元。
此外,孔某某支付门诊费用106元,抢救费200元。
孔某某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L2椎体1/3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2432元系孔某某支付。
鲁Q×××××号轿车在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苏H×××××号轿车在人保清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两车辆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
审理时,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和人保清浦公司虽要求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及替代性用药差额,孔某某、张某、童某均不同意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故张某承担70%的责任,童某承担30%的责任,孔某某没有责任。又由于鲁Q×××××号轿车和苏H×××××号轿车均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为上述两辆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和人保清浦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费用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费用平安保险临沂公司承担70%的费用,人保清浦公司承担30%的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孔某某主张的费用能否成立?(二)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中应否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三)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孔某某主张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孔某某主张64847.19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孔某某主张18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34日,酌定1360元。3、营养费。孔某某主张36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淮安本地的营养费标准酌定28元/日,计2520元。4、残疾赔偿金。孔某某主张74346元,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孔某某主张9000元,标准为100元/日,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淮安本地护工标准酌定90元/日,计8100元。6、误工费。孔某某主张18331.9元,标准为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庭审调查,孔某某陈述其收入为2000元/月。本院结合鉴定费意见,以及其有劳动能力,确定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计12000元。7、精神抚慰金。孔某某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对该费用予以确认。8、鉴定费。孔某某主张2432元,其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均需鉴定,且已垫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9、交通费。孔某某主张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救护费。孔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八二医院救治,产生救护费200元,已提供票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孔某某主张2500元,包含手机损失和电动车损坏的费用。由于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手机损坏,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本院结合其未提供证据,酌定500元。
由于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和人保清浦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及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他们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由平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0223元(不含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70%的责任比例赔偿孔某某34249.03元;由人保清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某某60223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30%的责任比例赔偿孔某某14678.16元;张某赔偿孔某某1702.4元,童某赔偿孔某某729.6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84472.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74901.16元;
三、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1702.4元;
四、被告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72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执行往来款涉案专户,户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账号34×××65,附:农行行号:103308034156)。
案件受理费3951元(已由孔某某垫付),由孔某某负担502元,平安保险临沂公司负担1207元,张某负担1207元,人保清浦公司负担517元,童某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许曙芹
代理审判员 周殃玲
人民陪审员 许新飞
书记员: 卜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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