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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李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岩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孔某某、被告李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岩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1年,我与原告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时间不长,就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当时没有工作,我出资在西××村租了场地养狐狸。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费用一直由答辩人承担,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3年多,后狐狸场不挣钱,一直赔钱,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告看我无钱供给生活就无事生非找我吵架,也不让我去干活,并于2015年迫使我给其打了一个欠100000元的欠条,狐狸场不存在和给原告的事实,狐狸场本身全部资金由答辩人出资,与被答辩人无关,所以欠条存在,欠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岩峰在石家庄市××区西××南合伙开办狐狸养殖场,2015年6月28日李岩峰为孔某某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西××村南狐狸场(占用李玉坤宅基地)一处,以前在李岩峰名下,经协商自即日起,转到孔某某名下。自即日起,一切与李岩峰无关,欠贾二成饲料费与房租由孔某某负担。立字人:李岩峰孔某某2015.6.28。同日李岩峰为孔某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李岩峰欠孔某某十万元整李岩峰2015年6月28日。关于狐狸场具体经营盈利亏损情况及双方投资情况,原被告所述不一致,亦无账目。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期间具体投资、经营情况因原被告不能提供账目本院无法查实,原告提供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证明及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十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承认欠条为其本人所写,但主张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欠款事实不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岩峰给付原告孔某某100000元人民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岩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将缴款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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