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斌,河北仲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妇幼医院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立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钢铁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孔某某、何某某诉被告于建华、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王立荣为本案被告。原告孔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北仲告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泽斌、被告王某某、王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何某某诉称,2013年4月,路北区法院送达了(2013)北执异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2011年6月27日原告从原房主王某某手中购得海港开发区安平小区122楼3门201号房产。双方在证明人刘树泉的见证下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且缴纳了购房款。原房主已经把该房交付原告。但是,由于该房的土地证当时没有下来,我们就没能及时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一直拖延至今。虽然该房尚未办理过户,但是该房已经实际由原告所有。因此,被告请求对该房进行执行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依法确认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同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被告于建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第一,房子卖给他们是在不认识于建华之前,那时于建华跟我前妻王立荣还没有一起投资,我也不认识于建华。现在我们海港开发区9幢楼都没有土地证有房产证,所以无法过户给原告,类似卖房的情况有很多。我认为房子归二原告所有已是既成事实了。按照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99条,尽快将诉争房子解封。
被告王立荣口头辩称,同王某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王某某、王立荣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诉争房屋海港开发区安平小区122楼3门2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立荣。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买卖房协议合同,内容为:甲方王某某将海港开发区安平小区122楼3门201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孔某某,价钱贰拾柒万元,预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剩余壹万元等正式办手续后付给甲方王某某。甲方负责为乙方(孔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后当天,原告何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行(账户:×××9914)向被告王某某名下转账19万元(账户:×××1015),另现金七万元存入上述王某某账户,共计二十六万元。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王立荣均表示,现诉争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系王立荣、王某某,但已由二原告占有使用。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于建华与被执行人王立荣、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2月21日,于建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其妻王立荣名下的海港开发区安平小区122楼3门201号房屋。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将诉争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3月18日,何某某、孔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北执异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何某某、孔某某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协议合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立荣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争议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二原告已将购房款给付被告王某某,且被告王某某、王立荣亦将房屋交付二原告占有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港开发区安平小区122楼3门201号房屋归二原告孔某某、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立荣、于建华各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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