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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东诉韩家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孔某东
韩家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
李佳

原告孔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韩家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王竞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东诉被告韩家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家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东诉称,2015年1月14日8时10分,被告韩家成驾驶主、挂大车沿京哈高速北京方向行至263公里700米处时,因按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原告驾驶的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家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韩家成驾驶的主、挂大车在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家成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160元、拆解费1300元、鉴定费960元、施救费1110元,合计355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家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事发后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为我公司只承保了本次事故中主车的商业险,依法请求法院核实该事故车辆挂车的承保险种,我公司仅承担主车应当承担的份额。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还证明本次事故中的中华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事发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同时还证明经高速交警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韩家成担负;证据三、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216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960元;证据五、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从事故现场到高速停车场的施救费1110元;证据六、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时发生拆解费1300元。
被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以法院核实为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证据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
被告韩家成及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4日8时10分,被告韩家成驾驶主、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至263公里+700米处时,因按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撞到原告驾驶的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家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事故车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的施救费1110元。1月15日,原告申请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原告的车俩损失进行鉴定。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轿车的损失总价值为3216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拆解费1300元以及车损鉴定费960元。
另查,被告韩家成驾驶的事故车辆中牵引车在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韩家成将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韩家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韩家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物价评估认定的车损3216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110元、拆解费13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3553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以及施救费、服务费过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韩家成驾驶的事故车辆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33530元,由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东损失33530元人民币;
二、被告韩家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韩家成担负34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家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韩家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物价评估认定的车损3216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110元、拆解费13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35530元均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以及施救费、服务费过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韩家成驾驶的事故车辆中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后,剩余的损失33530元,由阳某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东损失33530元人民币;
二、被告韩家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韩家成担负34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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