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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某、陈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孟瑞祥,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瑞祥,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原审被告孔某乙。
原审被告陈某乙。
原审被告陈某丙。

上诉人张某、陈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孔某某与陈素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建华、次子孔某乙、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陈素珍在与原告孔某某结婚前有位于石家庄市西里乡北焦村尚德路11号宅基地一处(152平方米),建有6间房屋,其中北屋3间、西屋3间。原告孔某某、陈素珍婚后对此宅基地上的6间房屋进行了粉刷、加固。1987年被告张某与陈建华结婚,后在此宅基地上又加盖东屋1间半、南屋1间、在西屋原有的基础上又加盖了1间。在此加盖的西屋下面又建有1间地下室。1988年11月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证时此宅基地仍登记在使用人陈素珍名下,证号西里乡北焦字第0993号,面积152平方米。1998年12月3日陈素珍去世,至2011年新华区北焦村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登记在陈素珍名下的石家庄市西里乡北焦村尚德路11号,宅基地一处(152平方米)仍未变更登记。根据石家庄市政府三年大变样的精神,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经过新华区北焦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拆除旧村房屋及宅基地收回,安置新的房屋的情况。2011年3月1日陈建华代陈素珍签订新华区北焦村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尚德路11号宅基地证0667号确权面积总计为160.91平方米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面积241.39平方米,陈素珍(陈建华)所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64.54平方米(A1套60.51平方米,B1套80.7平方米,C1套123.33平方米),补偿款57930元。因陈素珍(陈建华)所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64.54平方米超出尚德路11号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面积,陈素珍(陈建华)将补偿款57930元补到购买房屋差价面积中。2012年5月30日陈建华去世。原告及被告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对被告张某领取补偿款并将补偿款购买超出补偿面积的房子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孔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北焦村第0667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264.54㎡,中158.724㎡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费34758元。
另查,原告孔某某于2013年11月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陈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法院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证、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新华区北焦村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被继承人在死亡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继承前分割属于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是物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孔某某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房产石家庄市西里乡北焦村尚德路11号的宅基地(6间房屋,其中北屋3间、西屋3间)是陈素珍婚前所建,登记在陈素珍名下,系陈素珍婚前财产。原告孔某某与陈素珍共同生活期间对此房屋进行了维修和加固。被告张某和陈建华婚后同原告孔某某、陈素珍共同生活居住在老宅中,并新建了东屋1间半、南屋1间,加盖了1间西屋及地下室1间。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作为家庭成员原告孔某某、陈素珍、被告张某、陈建华共同生活在老宅,原、被告家庭成员均对此房共同维护和建设。对家庭共有财产(东屋1间半、南屋1间,加盖1间西屋及地下室1间)陈素珍作为家庭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均等份额。因新华区北焦村城中村改造,将登记在陈素珍名下的0667号宅基地进行了产权调换,调换为三套房屋(A1套60.51平方米,B1套80.7平方米,C1套123.33平方米),并将房屋补偿款57930元折入置换的三套房屋中。陈素珍1998年12月3日去世,陈建华2012年5月30日去世,其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对于陈素珍所留遗产石家庄市西里乡北焦村尚德路11号的宅基地6间房屋(其中北屋3间、西屋3间)及陈素珍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有财产(东屋1间半、南屋1间,加盖1间西屋及地下室1间)中享有的份额,原告孔某某、陈建华、孔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有继承权。原告孔某某主张分割北焦村第0667号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158.724㎡房屋及拆迁补偿费57930元中34758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现转换为三套住房补偿款57930元折入置换的三套房屋中。综上,为了便于分割新华区北焦村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房屋面积享有的份额,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使用效率,结合原告作为陈素珍的丈夫、几被告的父亲在家庭生活中付出了很多辛劳,及为了关心照顾老人让原告能安享晚年等因素,原告享有(新华区北焦村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名号:0483)B1套80.7平方米房屋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如下:
一、陈素珍(陈建华)签订的新华区北焦村城中村改造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名号;0483)中拆迁安置的B1套80.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孔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148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5478元,被告张某、陈某甲、孔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负担370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陈素珍所留遗产即石家庄市西里乡北焦村尚德路11号的宅基地6间房屋及陈素珍作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有财产(东屋1间半、南屋1间,加盖1间西屋及地下室1间)中享有的份额,认定孔某某、陈建华、孔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均有继承权,与法不悖。对于被上诉人孔某某主张分割北焦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使用效率,结合孔某某作为陈素珍的丈夫、几被告的父亲在家庭生活中付出了很多辛劳,及为了关心照顾老人能安享晚年等因素,判决其享有B1套80.7平方米房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某、陈某甲主张该判决理由不成立及孔某某非北焦村村民不享有房屋继承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或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上诉人张某、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颜景山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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