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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至2014年秋,被告雇用原告为被告的平板货车拉运水泥,但雇用关系终止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4年1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载明被告欠原告53000元劳务报酬的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平板货车拉运水泥,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且报酬额已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据此,原告在付出劳务的同时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已经被告书面确认的劳务报酬5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劳务报酬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达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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