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冈县。
原审第三人:陈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冈县。
上诉人娄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陈长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长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某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娄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合伙采沙,共计欠郭某某250,000.00元。2015年10月份,经与陈长海、郭某某协商,由娄某某代郭某某向陈长海付款125,000.00元。此款娄某某已支付给陈长海。娄某某只能承担郭某某转来的向陈长海买船款125,000.00元,另125,000.00元因属与孙某某合伙债务,娄某某无偿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娄某某上诉请求。
郭某某辩称,娄某某与孙某某是何种关系与郭某某无关,娄某某雇佣郭某某采沙应给付其劳务费。娄某某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25,000.00元未能给付,其已出具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娄某某一次性给付工时费12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娄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庭审中,郭某某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娄某某下欠郭某某采沙工时费12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娄某某有异议,认为其与孙某某合伙开沙场,共欠郭某某采沙工时费250,000.00元,娄某某应承担的125,000.00元已给付郭某某,剩余125,000.00元应由孙某某给付郭某某。郭某某对娄某某的主张有异议,当庭提交录音一份,旨在证实娄某某同意给付郭某某剩余125,000.00元的事实,娄某某对郭某某的录音无异议,但称签订协议书之后已偿还125,000.00元给郭某某。因娄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和孙某某合伙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之后,已将125,000.00元给付郭某某,因此,对娄某某下欠郭某某1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娄某某主张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剩余125,000.00元给付陈长海,经质证,陈长海当庭陈述,娄某某并未按郭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的约定,代郭某某偿还欠其的125,000.00元,娄某某对陈长海的陈述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娄某某之间劳务合同的效力及所欠工时费是否给付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郭某某与娄某某对郭某某在娄某某开办的沙场采沙并欠郭某某250,000.00元的工时费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郭某某、娄某某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庭审中郭某某、娄某某与第三人陈长海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娄某某主张沙场是与孙某某合伙开办的,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娄某某主张的在签订协议书后已将此款给付郭某某,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在庭审中陈长海当庭陈述娄某某亦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代郭某某偿还欠其的122,500.00元,本院对娄某某下欠郭某某采沙工时费125,0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娄某某欠工时费的事实成立,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娄某某下欠郭某某采沙工时费125,000.00元的事实成立,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郭某某采沙工时费1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娄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娄某某在二审中举示收据四张,欲证实其与孙某某是合伙关系,案涉款项应由孙某某给付。郭某某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因娄某某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举示的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8日,郭某某、娄某某、陈长海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郭某某欠陈长海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正,(郭某某已给陈长海出欠条),十天郭某某还不上,由娄小光偿还陈长海壹拾贰万伍仟元(娄小光欠郭某某壹拾贰万伍仟元)。郭某某把给陈长海出的欠条收回,三方相互转帐。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娄某某是否应当给付郭某某劳务费125,000.00元。
综上所述,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法官助理卢轶楠 书记员 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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