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女,个体。
被告徐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结算利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4日,并将原借据的借款时间修改为2011年8月4日。2013年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66000元应核减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姬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4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已支付的66000元应从利息中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252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525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国
书记员:张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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