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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红。
被告茹某某。
被告李仲全。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王艳红、茹某某、李仲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郭艳伟、被告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仲全在第一次庭审中、王艳红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仲全、王艳红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退还入股金18.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仲全、王艳红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所经营的企业,被告称该企业在抚宁区石门寨镇合法从事采煤业务,原告任会计,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投入资金18.3万元,由被告茹某某(系被告王艳红丈夫)收取并出具收条1张。资金投入后至今,被告也没有让原告出任会计一职,也没有让原告参与所谓企业的任何经营活动,原告也没有分到任何利润,被告反而要求原告再投入资金。被告所谓的企业既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更没有采矿许可证等证件,被告在协议中所说的现有企业根本不存在。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原告与被告李仲全、王艳红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投入资金比例、利润分配比例、风险负担及人员分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18.3万元,并参与合伙经营,故原告与李仲全、王艳红形成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未参与经营,但在工资表及其他票据上签字,亦参与购买经营所需物品,事实上已参与经营。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被告李仲全称原告中途不想继续投资,其与王艳红同意他退出,原告亦称其不想干了,之后亦未干过,故可认定原告中途退伙。原告主张返还其投资款,但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如何退还退伙款,其亦未提交相关退伙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黄 禄 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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