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濮阳市全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飞、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被告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948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超载的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二庄卫生院门口南边时,未确保安全将同方向王书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姜某某)撞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杨志伟。我是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根据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也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范围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杨志伟辩称,对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在交警队交了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张二庄卫生院门口南边时,与同方向王书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魏公交认字(2016)第16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被送到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踇指骨端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右小腿、右足皮肤缺损、右小腿脱套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肺气肿。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陪护两人、加强营养。住院137天,被告未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姜某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137日,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天数为137天。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杨志伟是豫J×××××豫JB3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姜某某在交警队取走被告杨志伟押金款4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书巧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姜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姜某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59741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7天,参照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生活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850(137天×50元)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为每天50元,参照邯郸地区的生活水平标准,给予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110(30元/天×137天);4、误工费,原告住院137天,其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参照,依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定残之日起,依据农、林、牧、渔业全年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8670(19779元/年·人÷365天/年×160天)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须有两人护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标准依据,一人农村,一人是个体工商户,故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2016河北省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全年工资19779元计算及个体工商户38161元计算,护理费费应为21747(19779÷365×137天+38161÷365×137天);6、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2处、9级伤处1处)2016年河北省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17年×0.3=56360元。7、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处及医院所在地,酌情给付1000元;9、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经相关机构鉴定,九级伤残一处,实际伤残两处,精神势必构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应予至此;10、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被抚养人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有被扶养人需要其抚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6078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姜某某超过60周岁,不应再给付误工费及非医保用药应剔除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巧承担次要责任,姜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额内免赔10%责任。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70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一伤者王书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06.99元,按各自所得比例,原告姜某某应为6700元。另一伤者王书巧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673.2元,原告姜某某损失为10277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偿姜某某应为87334.6元;关于被告辩称的鉴定费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足部分79443.4+260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70%责任,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10%,该10%损失部分由被告杨志伟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51687.3(82043.4元×70%×90%)元。被告杨志伟承担5743(82043.4元×70%×10%)元。杨志伟垫付40000元,垫付款34257元,原告姜某某返还给被告杨志伟。再有不足部分应由另一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034.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1687.3元;
三、原告姜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志伟垫付款34257元;
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计2254.5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674.5元,由被告杨志伟负担1872元,原告姜某某负担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书记员: 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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