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马秀云,系辽宁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李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玲,系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月诉被告张某某、李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月及委托代理人马秀云,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滨的委托代理人孙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个人以妹妹开饭店用款为由向姜某月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日姜某月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将50,000.00元转到被告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张某某又立即将该款项转入他人账户。
另查,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春开始多次以饭店用款为由向他人借款。
再查李滨与张某某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王伟、王善玉、李滨、张某某的录音、欠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月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息的理由正当。本案的焦点是作为被告张某某丈夫的李滨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月借款时既未告知被告李滨也未经被告李滨同意,借款当日50,000.00元就被张某某转入他人账户。该事实有农业银行转款凭证、有王伟、王善玉、李滨、张某某的录音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可以证明,也就是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月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当中。另外,被告张某某也承认自2016年春开始多次向他人借款是帮妹妹开饭店(有录音证明)。故确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月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被告李滨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姜某月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以二被告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李滨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滨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原告姜某月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治民
书记员:刘婷婷 附加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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