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兰
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
刘伟
原告姜玉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姜玉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姜玉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32分,被告刘伟驾驶吉CEN979号夏利轿车,沿八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铁西区公园北街八马路手三里盲人按摩院前刹车时踩到油门将靠右侧行人原告姜玉兰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吉林省脑科医院救治,之后又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及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已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吉CEN979号车转移登记前为吉CM4980号轿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302.17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
本案漏列被告,本起事故涉及两个车辆,一个是刘伟驾驶的吉CEN979夏利轿车,另外还有吉COF368,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记载的非常清楚,故吉COF368轿车驾驶人虽然无责,但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应当主张权利,如果不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吉COF368轿车责任人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
原告请求护理费32577元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在医院ICU病房,由医院护理,不需要家属护理。
在中西医结合住院期间,2014年9月11日-12日一级护理1天,9月14日-15日一级护理1天,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一级护理2天,不是原告请求的15天。
原告鉴定180日护理期限过长。
而且护理时间重复计算。
护理期限计算应当从住院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出院计算。
原告多等级伤残比例过高。
交通费承担入院、出院费用,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时请求车损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刘伟辩称,车是我的,投保了交强险。
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公司限额外费用同意承担。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兰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2098.9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745.19元。
二、被告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玉兰医疗费56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71648.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兰护理费19546.20元、残疾赔偿金42098.9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745.19元。
二、被告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玉兰医疗费56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71648.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审判长:陈超
书记员:施晓闻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