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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姜某才,男,194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姜进,男,汉族,大学本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张建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5月生于宁夏永宁县,回族,农民,住永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姜某才负担。

审判员  魏新元

书记员:程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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