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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
姜正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西村乡东村原五爱煤矿旧址。
法定代表人:董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正龙,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西水磨346号。
姜正龙与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2民初3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合同签订地在大同市南郊区,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姜正龙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的一系列施工工程,其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大同市新荣区,故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姜正龙向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以专属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 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的一系列施工工程,其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大同市新荣区,故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姜正龙向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大同市新荣区百川精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以专属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孙平
书记员: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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