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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姜某某
姜某某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姜某甲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凭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告父亲姜某甲在1999年3月土地二轮承包中取得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1月将其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姜某某,姜某甲虽死亡,但生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姜某某,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姜某某取得了3.6亩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6亩土地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另外主张的1.21亩土地不属于姜某甲承包,系姜某某自行平整后增加部分,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姜某甲生前与被告签订的《凭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土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告父亲姜某甲在1999年3月土地二轮承包中取得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1月将其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姜某某,姜某甲虽死亡,但生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姜某某,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姜某某取得了3.6亩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6亩土地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另外主张的1.21亩土地不属于姜某甲承包,系姜某某自行平整后增加部分,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世吉
审判员:刘明
审判员:滕泽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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