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国亮,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吉林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令宇,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洋,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东星,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玲,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012.60元、护理费8407.2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误工费12190.68元,伤残赔偿金11893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0.33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279930.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邱东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孔令宇驾驶的被告李洋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时,为躲相向来车与同向被超车辆相刮(未超过去),两车驾驶人分别先后制动减速过程中又造成追尾,致使两车严重损坏。两车驾驶人及×××号车内的乘坐人原告姜国亮、×××号车内乘坐人李洋、李思铭、高英旭受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邱东星承担主要责任,孔今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等费用。现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起诉至法院。孔令宇承认姜国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姜国亮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李洋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认姜国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姜国亮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孔令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在孔令宇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住院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准,并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营养费应30.00元/天为准。交通费,姜国亮应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具有关联性。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姜国亮户籍及有效的鉴定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外姜国亮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不能再单独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姜国亮是十级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邱东星承认姜国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姜国亮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姜国亮的损失费用同意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情况下,不足部分由邱东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邱东星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路段,在超越同向孔令宇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时,为躲相向来车与同向被超车辆相刮(未超过去),两车驾驶人分别先后制动减速过程中又造成追尾,致使两车严重损坏。两车驾驶人及×××号车内的乘坐人原告姜国亮、×××号车内乘坐人李洋、李思铭、高英旭受伤。孔令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邱东星承担主要责任,孔今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国亮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93012.60元,交通费200.0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姜国亮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结肠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2500.00元。另查明:姜国亮的户籍所在地为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五社,户别为农业,现居住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安平小区2号楼3单元403室。
原告姜国亮与被告孔令宇、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邱东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孔令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琳、被告邱东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宏伟、王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邱东星驾驶车辆与孔令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姜国亮受伤,邱东星负主要责任,孔令宇负次要责任,二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给姜国亮造成的损失。孔令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在本起事故中,还导致邱东星受伤,给其造成损失,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姜国亮和邱东星。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邱东星、孔令宇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李洋作为×××号小型轿车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孔令宇是该车的使用人,李洋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国亮以居住在城镇为由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姜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抗辩孔令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经查,孔令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其抗辩姜国亮住院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为准,并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该抗辩无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不予采信。其抗辩交通费,姜国亮应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具有关联性。因姜国亮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受伤后前往长春市治疗,其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对姜国亮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承保范围,不应赔偿,另姜国亮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不能再单独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姜国亮可以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其抗辩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姜国亮是十级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偿。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其他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国亮医疗费93012.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7512.60元中的9720.00元(10000.00元-应赔偿邱东星的2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国亮误工费12190.68元,护理费8407.2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3940.35元(伤残赔偿金12950.0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9.00元/年×15年×22%÷2),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02738.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姜国亮医疗费93012.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97512.60元中的26337.78元【(97512.60元-在交强险已赔偿的9720.00元)×30%】;三、邱东星赔偿姜国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61454.82元(97512.60元-9720.00元-26337.78元)中的70%,即43018.37元,孔令宇赔偿30%,即18436.4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姜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5162.00元由邱东星负担3613.40元,由孔令宇负担15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实成
书记员:梁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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