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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爱英与刘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爱英,女,汉族,1971年03月20日生,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东,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址: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爱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上诉人经人介绍通过被上诉人刘忠东购买车辆,因办理购车时间较长,上诉人准备退车,被上诉人怕上诉人退车承诺借给上诉人钱办理车辆上户手续。2009年12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条,被上诉人说在第二天车辆上户时支付借款,但第二天被上诉人刘忠东手机停机,并没有支付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刘忠东认为上诉人借了钱却在七年之后才起诉,不符合常理,且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的借款生效要件为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支付过上诉人钱,所以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借过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忠东辩称:上诉人称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款,违背日常经验以及交易习惯,完全是逃避还款的托辞。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不予支持。事实上被上诉人刘忠东为上诉人姚爱英办理购车事宜,在缴纳车辆首付款时为上诉人垫付30000元,后因提车时间长上诉人提出退车,被上诉人刘忠东为其减价9000元而最终形成借款21000元的借条。后上诉人姚爱英称给车上户缺钱,仍向刘忠东借款,刘忠东并未给其继续借款。之后被上诉人刘忠东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借款,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刘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姚爱英偿还借款210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即30660元,共计51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姚爱英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刘忠东借款21000元,并约定自己跑车后两个月内还请,如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三分利息计算。随后给原告刘忠东书写了借条。原告在诉讼中利息按两分主张计算,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30660元,共计516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姚爱英借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爱英与原告刘忠东借款21000元,有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借据约定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为30660元(21000元×2%×73月),共计本息51660元。被告姚爱英在庭审中提出未向原告借过21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爱英偿还原告刘忠东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30660元,共计516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姚爱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姚爱英在购车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时向被上诉人刘忠东借款30000元,后因提车延迟要求刘忠东为其减价,被上诉人刘忠东为其减价9000元后,上诉人姚爱英为其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
上诉人姚爱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峰,被上诉人刘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爱英主张其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刘忠东支付的21000元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从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借条中的借款是上诉人姚爱英购车时由被上诉人刘忠东为其垫付购车款而形成的,被上诉人刘忠东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并非上诉人姚爱英所称被上诉人刘忠东没有支付借款。对此,上诉人姚爱英并未提供足额支付购车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证据,且上诉人姚爱英在出具借条后并未抽取该借条,而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最直接证据。故上诉人姚爱英与被上诉人刘忠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姚爱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姚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姚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强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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