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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0时3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L×××××轿车至本市京口区茶山小区第15幢楼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姚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腰1椎体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固定术+左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于同年8月18日出院,计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踝部皮肤挫灭伤。
2012年12月20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7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2]活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2013年8月12日,原告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行腰1及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当月27日出院,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腰1及左腓骨骨折术后。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组织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2014年1月19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丹中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1919.17元(含住院期间的1160元空调费、234元陪护床费)、医院代收护工费1050元,合计52969.17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1919.17元、医院代收的护工费1050元,合计42969.17元。被告王某某还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378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
被告王某某系苏L×××××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翔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借条、护理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因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主张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向本院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系对其举证能力的加强和补充。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通过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细致分析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致,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能够客观反应原告的实际损伤,故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赔付案外人的400元财产损失,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院代收的1050元护工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不在本项下处理。用药清单中的空调费和陪护床费系为方便原告治疗产生的辅助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要求扣除10%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医疗费确认为51919.1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41919.17元、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支付1万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天数,计612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1350元。
4、护理费:对原告因受伤需要的护理费综合认定6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54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护理费3780元及医院代收的护工费1050元,合计4830元。
5、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7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本院认定该赔偿金为13015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
8、交通费:酌定3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06933.17元,因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1919.17元、护理费483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合计49749.17元,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已给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应给付原告147184元,返还被告王某某49749.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某某1471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49749.17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53元,
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xxxx1)

审 判 长 邱 凯 代理审判员 唐 敏 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

书记员:徐蓓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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