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只是承包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L10标段部分工程,被告自认该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故被告应将原告投入的55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只欠原告18万余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只能按约定分配利润,但原告没有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协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5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只是承包中俄原油管道漠大线林区伴行公路L10标段部分工程,被告自认该工程已经完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故被告应将原告投入的55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只欠原告18万余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只能按约定分配利润,但原告没有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协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5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杨先凤
审判员:潘宝俊
书记员:范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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