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1960年1月生于河北省深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女,1963年3月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砚敏、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青铜峡市某小区的原告家从前阳台窗户向外泼水,浇湿该楼下进行水暖设施改造施工的被告的丈夫王某某,在场的被告冲楼上叫骂,原告开窗观望。稍后,原告下楼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争吵并对骂,跟着互相抓对方衣服撕拉,撕拉过程中二人同时倒地,周围人将其拉开,原告因腿疼未起并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18日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负重,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3726.28元,门诊费1354.57元。2014年11月14日、24日及2015年5月7日,原告三次去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付门诊费160.62元、319.24元、72.15元。2015年5月25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诊疗费5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述由其儿子曹某护理。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持身体生理、心理机能的完全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与原告争执撕拉中,致其摔倒腿部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系因原告家向窗外泼水浇湿被告丈夫引发,原告下楼与被告理论,双方在撕拉过程中同时倒地受伤,对于纠纷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花费为15637.86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纠纷发生时原告自述为无业,且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误工减少了收入,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按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标准,计算为21833元÷365×100=5981.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36798元÷365×60=6048.98元;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3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和居住地距离、治疗过程、交通情况,酌情考虑为120元;鉴定费1000元,系其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5637.86元、误工费5981.64元、护理费60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3666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5854.48元的40%,即30341.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684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薄鹏飞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书记员:张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