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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君,建平县小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2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姚某某给付被损录像机赔偿款15,000元,对此,韩某某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及姚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姚某某反驳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内容包括录像机损失。对此主张,只有上诉人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经查,在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清楚的载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时,姚某某已经向韩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外,姚某某须再赔偿韩某某录像机损失15,000元,并且约定韩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条;签订赔偿协议当日,姚某某向韩某某出具欠录像机损失费15,000元的欠条,承诺给付期限。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赔偿内容包括录像机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录像机赔偿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鹏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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