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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来琴,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封四路22号南方宛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匡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玲,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华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第三人:李玉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李华生、李玉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242.06元;2、判令第三人李华生、李玉心履行提供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驾驶员姚同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为××客车从××市区往蒲纺医院行驶,行驶至赤通公路开觉宫门前路段时与对象行驶的由第三人李华生驾驶的鄂L×××××号轿车相撞,造成粤L×××××小型普通客车上姚同祥、李细英,鄂L×××××号车上人员李玉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姚同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方已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支付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用。现因事故对方李华生、李玉心多次拒不配合提供理赔资料,导致原告难以向被告办理理赔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姚某某不能提供第三人李华生、李玉心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退还原告姚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华斌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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