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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万达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姚某某,男,1986年1月日16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家电归男方所有、共同财产肆万元、戒指、项链、手镯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及项链一条,对协议中约定的戒指、手镯未予返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以答辩理由拒绝返还。另查明,双方在婚后2013年1月1日以10578.8元的价格购买金手镯(27.839g),购买二枚金戒指,婚后将二枚金戒指重新加工成男女二枚戒指,双方共认女式戒指3g。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录音资料、社区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离婚协议,原告请求履行离婚协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的手镯是指原告母亲的银手镯一节,因被告没有证据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可以确定离婚协议中手镯为金手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的戒指指的是男方的戒指归男方,女方的戒指归女方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签订协议的逻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金手镯(27.839g)购买价格为10578.8元及金戒指(3g)价格按照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的黄金价格每克320元计算,合计总价款大于原告诉求的11000元,故以原告诉求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金手镯(27.839g)一个、金戒指(3g)一枚返还给原告姚某某;
被告李某某如不按前款履行返还义务,则给付原告姚某某折价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人民陪审员  程 纲

书记员: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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