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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索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太原索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9号丹阳科技3幢19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映雄,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址: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西路28号。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第三人王朝贵,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崔晶,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鹏辉,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太原索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索坤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0月1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映雄、白永清,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裴伟,第三人王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晶、高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7年4月10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0500号《决定书》),对第三人王朝贵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索坤公司诉称,首先,2016年7月2日下午,王朝贵找到当时中海项目钢筋料场带班的潘昌国,说他手指受伤,让潘昌国带他去医院。因两人是老乡,王朝贵又是经潘昌国介绍到中海工地的,所以潘昌国第一时间打电话给中海项目工地钢筋班组长潘进才,让其借支医药费。出于关心职工健康原因,潘进才解决了医药费,并让潘昌国将王朝贵送至医院就诊。在陪护过程中,王朝贵说是在中海项目工地钢筋加工中被夹伤,潘昌国当时就反驳说,工地钢筋加工场7月2日下午根本就没安排上班,原告及总包方中建三局也无当天上班工人受伤的报告。所以,王朝贵受伤事件不是发生在中海项目工地。被告市人社局的050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交的证据:1、总承包方中海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2、中海项目监理刘志斌的证明材料;3、潘进才、潘昌国、姜玉莲、潘明祥、杨松发的证人证言。五位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6年12月16日,王朝贵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本机关2017年1月26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机关认定:2016年7月2日,王朝贵在中海地产迎泽桥西项目工地使用弯曲机弯曲钢筋时不慎被弯曲机夹伤。故作出0500号《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朝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企业信息卡;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等;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仲裁裁决书;6、工伤认定收件回执;7、补正材料通知书;8、受理决定书;9、举证通知书及邮寄证明;10、0500号《决定书》;11、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人王朝贵述称,我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0500号《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提交证据:1、王朝贵与潘进才、潘昌国及妻子、谢志勇的通话录音;2、潘昌国、姜玉莲、龙家贵等7人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5、6、7、8、9、10、11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系打印件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证人与王朝贵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来源不合法;被告对原告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提交;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项目部不能对外出具证明材料,监理无相应的身份证明,证人均系原告职工,是受到原告胁迫下所作的伪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认可。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之间并无矛盾,相互印证,其中被告证据5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不举证,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起诉,其证据又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王朝贵于2016年3月10日,到太原市晋祠路的中海地产迎泽桥西项目工地工作(施工单位系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公司为本案原告),工种为钢筋工。2016年7月2日下午4时许,王朝贵在工地弯曲钢筋时不慎被弯曲机夹伤右拇指。2016年11月14日,经仲裁裁决,认定王朝贵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6日,王朝贵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2017年1月26日受理,2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裁字(2016)1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朝贵与索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王朝贵2016年7月2日在中海地产工地受伤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出庭证人的证言因与其之前所作证言相矛盾,证人又均系原告的员工,结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判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并不真实,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050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索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索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李立萍
人民陪审员 王永旸

书记员: 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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