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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南口滨湖公园9号1005室,组织机构代码59298456-7。
法定代表人赵文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仓。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东街185号万马仕大楼五层。经营者崔振兵。

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价格为480元/箱、规格为473ml×24铝瓶的百威酷樽和价格为128元/箱、规格为330ml×24瓶的百威啤酒。乙方销售指标为百威啤酒全年销量不低于4800箱即每月不少于400箱。合同期内根据乙方每月实际销售的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月度”销售奖励,百威酷樽(铝瓶)10箱赠1箱,百威啤酒(瓶装)10箱赠1箱,此奖励支付方式为按月度支付。在乙方开业期间甲方共赞助乙方50箱百威啤酒(瓶装)作为甲方产品在乙方开业期间进店支持费用。在乙方每季完成销售指标基础上,甲方赞助乙方240箱百威啤酒(瓶装),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结款方式为批结,乙方承诺按协议约定的货款结算,不拖欠、克扣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及追讨相关货款和投入。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28元/箱的百威啤酒220件(其中20件为赠送)和单价为46元/箱的哈冰爽200件,共计3480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28元/箱的百威啤酒55件(其中5件为赠送),共计6400元。因被告拖欠上述货款412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送货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签订的《百威系列啤酒销售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百威系列啤酒,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1200元。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一德酒业有限公司利息1000元。
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星某某娱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姣

书记员: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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