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太仆寺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后生。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个体。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太仆寺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太仆寺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华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太仆寺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9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太仆寺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7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华承担。
审判员 程学华
书记员:周策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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