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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宝富,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太仆寺旗公安局职工。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太仆寺旗人,太仆寺旗社保局职工。
被告贾钟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太仆寺旗财政局职工。
被告李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太仆寺旗人,锡林郭勒盟地税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勇刚,男,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太仆寺旗农研所职工。
被告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太仆寺旗电视台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邸某某、高某某、贾钟伟、李良、高万海、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免交。
审判员 贾玉宏
书记员:顾明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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