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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旭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独任审判。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张旭宏、葛巍到庭参加诉讼。王佳、王某某、肖峰、张晓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佳于2014年4月17日在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17日-2015年4月17日),逾期归还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某、肖峰、张旭宏、张晓亮、葛巍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截止到开庭之日,王佳共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4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佳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王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肖峰、张旭宏、张晓亮、葛巍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王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王佳、王某某、肖峰、张旭宏、张晓亮、葛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6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肖峰、张旭宏、张晓亮、葛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6000.00元。
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0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9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肖峰、张旭宏、张晓亮、葛巍、王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尹萌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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