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时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税务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党史地方志编纂委员办公室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陶桂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太仆寺旗供销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翟雅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运管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诉被告时建新、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建新、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4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时建新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8‰,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现欠原告借款本息490000元,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息。
被告时建新、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鑫源村镇银行借款合同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人是时建新,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利息是8‰;2.鑫源村镇银行借款保证合同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保证期是2年,保证范围是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鑫源村镇银行贷款契约1份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时建新借款本金4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一页,证明截至到2018年11月20日利息为9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时建新、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时建新与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时建新向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8‰。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自愿为借款人时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时建新发放了贷款。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与被告时建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时建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对此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要求被告时建新偿还借款本息及由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建新、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人民币490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时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任某某、吴蕊、陶桂花、翟雅君、刘树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书记员: 许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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