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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太仆寺旗某单位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

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村镇银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诺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张某某与原告鑫源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号:20140214,复印件与合同原件核对后无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要证实,与张某某订立了借款合同,现尚欠原告鑫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被告李某某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与张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源村镇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书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鑫源村镇银行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利息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诺明花

书记员:张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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