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于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孙某某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提出的撤诉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许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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