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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某、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个体。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被告俞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太仆寺旗水务局职工。
被告俞瀚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太仆寺旗第四小学教师。

本院于二O一六年五月五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俞洋、被告俞瀚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赵某某、被告俞洋、被告俞瀚洋不在原住址居住,现住址不祥,电话联系不上,无法送达,在诉讼期间被告付某某(借款人)进行了转贷。故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提出的撤诉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周策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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