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建设南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乌某特古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牧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内蒙古太仆寺旗人防办职工。
被告苑晓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内蒙古太仆寺旗幸福乡政府职工。
被告闫庆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内蒙古太仆寺旗林业局职工。
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某特古斯、被告李某某、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乌某特古斯、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乌某特古斯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000‰,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某某、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乌某特古斯欠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25000.00元,被告乌某特古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乌某特古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000.00元,本息共计125000.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贷款合同档案复印件1份1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编号2015保借字第0298号;3、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编号20150233号;4、借款契约复印件1份1页;5、利息明细1份1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乌某特古斯向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5000.00元,现已逾期;被告李某某、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乌某特古斯、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证据所证明的问题。
被告乌某特古斯、被告李某某、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乌某特古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乌某特古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某特古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太仆寺旗鑫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5000.00元,本息共计125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苑晓瑞、被告闫庆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乌某特古斯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许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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