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科技教育局,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新城司法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学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谷前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第一中学校,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玉泉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袁权,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天镇县科技教育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天镇县第一中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一名不在学校教学达14个学年的教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2003年8月起至今一直不在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工作。这些事实是无争议的。被上诉人1982年毕业分配至天镇县第一中学校,被上诉人逐渐成长,成为教学骨干,教学成绩逐渐突出是真实的,在后来所带班级在历届高考中均取得优异成绩也是真实的,在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成了名师,这正是山西省怀仁县八中挖人的主要原因,在2003年8月被上诉人擅自前往山西省怀仁县八中任教,作为原天镇县第一中学校的公职教师,是违反相关规定的,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对外流教师苏某某的除名决定》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一名不在学校教学达14个学年的教师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天镇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社会影响。被上诉人不在学校教学达14个学年,上诉人作为教育主管单位作出关于对外流教师苏某某的除名决定是天经地义的,天镇县类似教师很多,如果学校从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毕业生逐渐培养成名师后,都外出挣大钱,于法于理都不容,学校如何管理教师,如何管理教学。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与天镇县第一中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天镇县第一中学校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于1982年毕业分配到天镇县第一中学工作,在2003年因为劳动人事待遇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停止到上诉人处工作,在2004年10月因为原审被告天镇县科技教育局做出除名决定,并不是上诉人做出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聘任关系签订到2009年12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2年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双方存在有聘任关系,这一事实需要认可。2、本案中原审被告在2004年10月26日做出了对被上诉人的除名文件,上诉人没有做出除名决定。但是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在2009年12月就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签订聘任合同,之后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应该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判决不当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09年12月以后没有进行签订劳动人事的聘任合同,所以一审法院不应该简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应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望二审法院改判。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本人,该决定没有生效,剥夺了本人的申辩和法律救济权利。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法定受理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具有劳动人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学一级教师聘任书,该证书系任教的资格凭证,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人事关系情况,但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在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教书的事实;2、被告天镇县科技教育局2004年10月26日作出的对原告的除名文件,虽然原告当时违反规定不在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教书,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作出该文件后未向原告本人送达;3、三份证人证言,被告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无异议,被告天镇县科技教育局自认未将除名文件送达给原告本人,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送达除名文件,原告提供的除名文件复印于2016年9月2日;4、(2016)晋0227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2017)晋02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和天镇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组证据作为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了原告在拿到除名文件复印件后提起行政诉讼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事实,被告天镇县科技教育局辩称的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和天镇县科技教育局系事业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原告从1982年分配至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工作,学校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除名性质上属于辞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人事争议纠纷。教育主管单位对学校的教师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对教师最严厉的处分,须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且必须通知本人。本案中,原告从2003年8月起已不在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担任高中数学老师,被告天镇县科技教育局根据有关文件和事实于2004年10月作出了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却一直没有书面送达原告本人,亦未采取法定公告等其他形式送达,且被告天镇县第一中学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决定已由原告签收、亦未能证实其已及时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或者公示,故该除名决定未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移送劳动人事部门存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天镇县第一中学校之间仍然存在人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天镇县科技教育局、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镇县科技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第一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东、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某某与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苏某某1982年分配至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工作,苏某某与天镇县第一中学校因辞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教育主管单位对学校教师作出除名决定,须因法定事由,须经法定程序,天镇县科技教育局因苏某某从2003年8月起不在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担任高中数学老师,于2004年10月作出对苏某某的除名决定,苏某某否认收到该决定。天镇县科技教育局认可该除名决定书未送达苏某某本人,天镇县第一中学校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该除名决定送达、告知苏某某,亦未采取法定公告等其他形式送达,故该除名决定未对苏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苏某某与天镇县第一中学校之间仍然存在人事关系。(2017)晋02行终1号行政裁定书和天镇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镇县教育局和天镇县第一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镇县教育局和天镇县第一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镇县教育局和天镇县第一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保平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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