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金某某酒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头道沟村3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天津金某某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某某酒水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销售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于2012年8月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金某某酒水销售有限公司17664元”、“今借金某某酒水销售有限公司3360元”。另外,2012年5月28日,被告签字确认一份《2012.5.28对单刘某差单明细》,金额为152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因为被告在和客户结完款之后把钱用了,所以向原告打的借条。被告陈述,是因为在离职时有没收回的货款,在交接时应原告要求打的借条。被告自认对于原告主张的3360元欠款没有异议,认可偿还336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该公司有客户跑店(即找不到人)损失由业务员承担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共三笔。其中2012年9月12日被告书写的两张金额为17664元和3360元的借条,系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业务过程中有未收回的货款,在被告离职交接时所形成,原、被告之间原为劳动合同关系,仅依据在被告离职交接过程中形成的上述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要求偿还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借款15206元,其所依据的证据《2012.5.28对单刘某差单明细》,内容为对账单,其中并无双方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金某某酒水销售有限公司3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天津金某某酒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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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党国华
书记员: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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