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孟继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焦臣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负责人卞明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银川市润恒城冷库模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两种规格的模板。其中规格为长2.44m×宽1.22m×厚0.014m的模板22000张,单价为98元/张,规格为长0.915m×宽1.83m×厚0.014m的模板18000张,单价为67.5元/张,总金额为3371000元。合同签订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以被告通知送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按被告通知批次数量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及监理(每批次)验收合格且全部供货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验收合格货款的80%,余2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若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七日内无息付清余款。(付款前原告需提供批次货品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资料及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模板,截止2014年4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为3911505元。被告支付了3321505元,下欠59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3100元,合计54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润恒城冷库模板采购合同一份、送货单20张、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核实、质证、认证。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4张(其中工程款签收表1张、材料款签收表2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941194元,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经本院调取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会计档案核对,其中签收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工程款签收表中载明的1808184元货款,被告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80万;签收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的材料款签收表所载明的150万元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完毕;原告对该两笔付款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载明金额为611505元的材料款签收表(未载明日期),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在2015年8月18日开具给被告的收据系先行开具,被告仅支付其中的21505元,剩余59万元并未支付。经本院核对被告公司会计档案中关于该笔货款的《付款申请单》显示:“日期2015年8月18日,部门:工程部,供货商: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事由:冷库模板采购,金额:611505元”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财务部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均在相应审批栏签字。其中该公司财务部经理意见为“先付21505元,”落款日期为8月28日。该笔款项与被告出示的2015年8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金额20505元一致,与原告陈述及诉讼请求相印证。结合被告已付货款过程中均采用先由原告开具工程款签收表,再由被告实际付款的付款方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9万未支付的事实。故,被告提交的材料款签收表(611505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不能证明611505元货款已全部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银川市润恒城冷库模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万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100元【59万元×年利率6.1%/365天×510天(自质保期满2014年7月9日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12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按照年利率6.1%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465元【59万元×年利率6.1%/365天×96天(自被告最后付款日2015年8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关于货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瀚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9465元,共计5994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元,减半收取5116元(实收5116元),由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

书记员:钱晓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