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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秀清,该公司董事长。
2016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市盛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肇庆新区医院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1、工程款1552000元;2、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未按判决去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4、诉讼费18768元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依(2014)南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中太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期间发现第三人在广东肇庆有医院项目工程在建,被起诉人是第三人为在建项目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还授权被起诉人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投资、回购以及工程款的收取等业务。随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执恢字98-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其连带清偿第三人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对此,被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服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冀执复95号执行裁定。该裁定随支持了被起诉人的复议请求,同时也确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查明的事实,要求原告对被起诉人与第三人的财产混同等诉求,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人因与被起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向被起诉人主张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故不应以执行法院作为确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并且被起诉人并非起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也不能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新区,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均未在本院地域管辖区域内,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刘志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康 审判员 马 征 审判员 赵晓民
书记员:唐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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