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首长负责人黄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二十里铺村。
负责人许波,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自1993年成立以来,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经营范围之内的经营活动。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因此,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职权主动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对其做出注销决定,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己经向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公函》,但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该公函后至今仍未做任何处理,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针对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晋工商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晋工商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现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请求依法确认山西省工商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自1993年成立以来未进行过任何经营范围之内的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该公司自1993年成立后,进行过经营活动,并进行过年检。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公函后至今未做任何处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接待原告的工作人员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不是所反映问题及所提要求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诉的至今未做任何处理,更不是不作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形,对照这些情形,没有哪项与本案相符。原告不是其所诉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引用2011年1月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其请求的依据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制发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时限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被告审理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晋工商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请求履行职责的函,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称已对原告的请求当面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原告不是所反映问题及所提要求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非不作为。原告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并无任何直接纠纷。被告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注销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只能由拟注销企业提出,而非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动对企业做出注销决定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清算组述称,一、第三人在经营期间进行了经营活动,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讼法律错误;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公司于1993年经原雁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3年年检后,再无年检。2010年,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公司清算组成立。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公函》,要求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依职权主动收缴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做出注销决定,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被告收到该公函后口头告知被告不是所反映问题及所提要求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动对企业做出注销决定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晋工商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山西能源总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并无任何纠纷。山西能源总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因此,注销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而非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的行为。注销申请只能由拟注销企业提出,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动对山西能源总公司北方实业贸易公司作出注销决定于法无据,且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原告的注销申请后,口头答复原告无权提出申请,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天津华勘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剧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书记员: 黄可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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