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
经营者:牛鸿江,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牛毅红,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
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以下简称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强家电维修店的委托代理人牛毅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强家电维修店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于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我单位给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在职期间,我单位对其加班均支付了加班费并安排了补休。2015年4月,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即不到我单位上班,此行为给我单位其他职工造成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单位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968.5元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4119元、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未支付部分40220.4元、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41元、不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3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存在欠付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情形,也存在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所以原告依法应当向我支付欠付的工资和绩效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于2012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王某某在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从事信息员工作。2013年1月起,华兴强家电维修店开始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每月20日向王某某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每月向王某某发放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龄+目标奖+全勤奖+误餐补助+交通补助+高温补贴+岗位补贴”。其中,2014年1月工资数额为3381.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2月工资数额为3821.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3月工资数额为3613.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4月工资数额为3331.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5月工资数额为4311.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6月工资数额为3555.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7月工资数额为3859.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8月工资数额为3799.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9月工资数额为3709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10月工资数额为3799.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11月工资数额为3282.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4年12月工资数额为3444.5元(含加班工资200元)、2015年1月工资数额为4219.5元(含加班工资300元)、2015年2月工资数额为3595.5元(含加班工资300元)。前述期间,华兴强家电维修店向王某某支付的加班工资合计3000元。
2015年4月1日,王某某基于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离职时,因未到工资发放时间,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未向王某某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968.5元、未向王某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4119元。离职前12个月,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56.4元。
2015年6月11日,王某某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兴强家电维修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绩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支付申请人(王某某)2015年3月份的工资2968.5元和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411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220.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41元(3656.4元×2.5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30元;五、被申请人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22元。”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华兴强家电维修店认可未给王某某发放2015年3月工资2968.5元、未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绩效工资4119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关于不支付拖欠工资及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关于不应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数额为40220.4元(3656.4元×11个月)。
三、王某某是基于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离职,华兴强家电维修店已就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了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王某某再基于此事实,要求华兴强家电维修店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华兴强家电维修店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都向王某某支付了加班工资,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再要求华兴强家电维修店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对华兴强家电维修店要求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支付被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220.4元;
二、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支付被告王某某2015年3月的工资2968.5元;
三、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支付被告王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4119元;
四、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不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1元;
五、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不支付被告王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30元;
六、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支付原告王某某仲裁期间产生的邮寄送达费2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
上述款项合计47329.9元,原告
天山区青年路华兴强家电维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明霞
书记员: 吴晓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